云南茶业政策: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普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普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普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茶叶产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农业、工商管理、检验检疫、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昆明市、楚雄州、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大理州、保山市、德宏州、临沧市共11个州(市)75个县(市、区)639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普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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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1);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

  (三)《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茶园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茶园登记证明》)或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生产者(基地)签订的原料收购协议;

  (四)省级(或者国家级)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国家质监总局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茶园登记证明》作为普洱茶原料(鲜叶或者晒青茶)产自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茶园登记证明》由省级茶叶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监管。

  《茶园登记证明》申请的受理、审核及发证由当地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申领《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范围内拥有茶园(基地)的;

  (二)茶园(基地)建设符合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规定的;

  (三)茶叶生产符合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规定的。

  第十五条 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县级茶叶主管部门申领《茶园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茶园归属、所在地域、茶园面积、茶树品种等内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受理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的《茶园登记证明》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的要求,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核查合格的,登记发放《茶园登记证明》;核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核查不合格书面意见,退还申请材料。

  《茶园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茶园登记证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有者应当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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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普洱茶专用标志由《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普洱茶”文字组成(见附件2)。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普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报本年度《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见附件3)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当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按核准量印制。

  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招标确定的印制单位按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当地州(市)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普洱茶。收购鲜叶或者晒青茶时应验明原料供应者的《茶园登记证明》,或者原料供应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单位、个人的收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普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普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普洱茶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茶园登记证明》进行一次核查。

  对《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茶园登记证明》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收回注销《茶园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责令其于15日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再给予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普洱茶名称或者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普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普洱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的生产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普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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